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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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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修正沿革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 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四條、第十九條移列修正。 二、為配合新修正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維持公務人員受處分時之救濟審級三級三審制度,爰將再復審之程序刪除,並為強化公務人員權益救濟之專責機關,爰予明定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之。 三、增訂保障事件審議規則授權由考試院訂定。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13:1804289383:f:NO%3DE04664*%20OR%20NO%3DB04664$$11$$$PD%2B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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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三級三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授權考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