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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廢止受訓資格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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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者。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或重大傷病等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者。 五、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六、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七、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八、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九、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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