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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務員之不正當行為的「禁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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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修 (一) : 「公務員」之「不正當行為」的「禁止事項」: ⊙公務員服務法 :   第 4 條 (公務員之保密義務)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 5 條 (公務員優良品德之義務)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 6 條 (公務員濫權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 第 7 條 (執行職務之準則)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 9 條 (奉派出差之注意規定)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 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 10 條 (堅守崗位之義務 )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 11 條 (按時辦公義務)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 ,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 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 90年 1月 1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 12 條 (請假之事由)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 13 條 (禁止營業原則)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10%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131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 14 條 (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 14-1 條 (旋轉門條款)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 15 條 (公務員推薦人員及關說之禁止)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 16 條 (公務員贈受財物之禁止)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 18 條 (公務員視察接受招待餽贈之禁止)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 19 條 (任意動用公物公款之禁止)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 20 條 (公務員保管文書財務之責任)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 21 條 (公務員與職務有關係者互惠之禁止)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 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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