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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務員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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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高考三級公務員法考前叮嚀 應主動作為的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考試 > 銓敘部 > 人事管理目 第 4 條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 11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14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 1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S0020038 不當行為禁止事項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考試 > 銓敘部 > 人事管理目 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 6 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 13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 14-1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 15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 16條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 21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S002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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