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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務員倫理行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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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是我國公務員倫理行為的主要法律依據及倫理規範, 其對倫理行為的規定,可歸納為以下四類: (一)抽象層面的精神要求 1、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一條)。 2、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五條)。 3、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七條)。 (二)公務員不正當行為的禁止事項 1、公務員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五條)。 2、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六條)。 3、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符合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秘密而為營利事業者,依刑法判斷(第十三條)。 4、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旋轉門條款)(第十四條之一)。 5、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掌管事件,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第十五條)。 6、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有隸屬關係者,彼此不得贈受財物(第十六條)。 7、公務員對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定互相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第二十一條)。 (三)公務員應主動作為的義務 1、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機關機密之義務,退職後亦同;未經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第四條)。 2、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十一條)。 3、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依其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十四條)。 4、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第十七條)。 (四)公務員與長官之關係 1、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二條)。 2、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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