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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務員和行賄人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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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和行賄人本來應該各是該當刑法第122條第二項與刑法第122條第三項 但因為還有一個身為特別法的貪污治罪條例存在 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法理此時應該以貪罪條例處斷 所以公務員的行為在這裡是該當貪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屬於一級貪污罪 至於行賄人的行為該當的是第11條的行賄罪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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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一級貪污罪併科新台幣一億公務員刑法第122條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無期徒刑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行賄人行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