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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司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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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91024修正) 第十八條條文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   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   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所登記經營業務範圍,不以所標明之業務種類為限。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第二項增列後段規定,以使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之公司,不致造成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   二、現行本法並無專業經營之限制規定,公司名稱如標明業務種類字樣,其所經營之事業應不以其標明之業務種類為範圍,爰增訂第三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刪除「不得使用外語譯音」為名稱之限制。因外語種類繁多,致引起公司名稱皆可能與某種外語譯音相近,實務上頗為困擾,第四項另增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之規定。申請登記之公司名稱審查作業僅賴行政解釋,易滋爭執,爰參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列。   四、現行本法僅規範相同或類似名稱禁止使用之規定,惟對於其審核標準尚乏具體明文規定,適用上極易造成紛爭,宜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登記審核準則,爰增列第五項。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105:1804289383:f:NO%3DE04517*%20OR%20NO%3DB04517$$10$$$NO-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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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中央主管機關公司名稱可資區別之文字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