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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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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 項。 第 6 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第 7 條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第 3 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 項。 第 6 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第 7 條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第 3 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 項。 第 6 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第 7 條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第 3 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 項。 第 6 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第 7 條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第 3 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第 4 條   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 項。 第 6 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第 7 條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第 3 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第 6 條   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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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主管機關公司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營利經濟部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