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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懲會決議-公立學校校長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出申訴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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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網路上找到公懲會決議有提到,給大家參考。 關於公立學校校長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出申訴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5.23(86)公保字第01116號函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及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依上開規定,各級公立學校編制內人員中,僅「職員」始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關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同條例第二章有關各級公立學校校(院)長、教師、職員任用資格之規定,學校職員顯不包括校長在內。為期審慎,本會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邀集 貴部等有關機關到會研商,經決議:「各級公立學校校長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之對象,尚不得依其規定請求救濟。」在案。本案所詢請依上開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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