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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文程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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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修正日期法規類別 公文程式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第 1 條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 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 子文件行之。     第 5 條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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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