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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物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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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之特徵,主要有以下四項:  1、 原則上為不融通物  原則上,公物不得做為交易之客體,但例外於不妨害公物之合目的使用情形下,仍得轉讓。例如民眾轉讓已成為公役地之私人巷道土地,而此轉讓並不妨害公眾行走之目的。  2、 無民法之取得時效適用  公物須隨時存在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以便國家或行政機關能為合公共目的之使用。取得時效與公物目的相違,故公物無民法上取得時效之適用。  3、 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民事執行即是對物做拍賣、轉讓之行為,而公物既為不融通物,自亦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不過,於例外不妨害公物之合目的使用情形情況,仍得執行。例如民眾聲請拍賣已成為公役地之私人巷道土地,而此拍賣並不妨害公眾行走之目的。  4、 原則上不得被公用徵收  公用徵收之對象僅為私人所有之物,故公物原則上不得被徵收。於例外情況,例如私有之公物用土地,仍得依特定目的徵收,不過此時之公物所有權仍在私人。  公物之成立及消滅  公物之成立可能是基於事實行為,亦可能是基於法律行為,其消滅亦可能是基於事實原因及法律行為。 以下就其成立及消滅分述之:  1、 公物之成立  (1)基於事實行為:公物有可能因一行之已久的事實而成立,釋字四00號則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提出三項要件: A.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B.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 C.須歷經年代久遠而無中斷。  (2)基於法律行為:公物可能因法律行為的作用而成立,例如行政機關對物為設定、變更之行為,而使原非公物之物成為公物。  2、 公物之消滅  (1)基於事實而消滅:公物形態可能因自然原因而消滅,例如橋樑之毀壞、河道之淤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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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融通物公物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得被公用徵收事實行為公共目的公物之成立公物之消滅公物之特徵公用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