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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物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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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的特徵: 1.原則上為不融通物: 原則上,公物不得做為交易之客體,但例外於不妨害公物之合目的使用情形下,仍得轉讓。如:民眾轉讓已成為公役地之私人巷道土地,而此轉讓並不妨害公眾行走之目的。 2.不適用民法取得時效之規定 公物須隨時存在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以便國家或行政機關能為合公共目的之使用。取得時效與公物目的相違,故公物無民法上取得時效之適用。 3.原則上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 民事執行即是對物做拍賣、轉讓之行為,而公物既為不融通物,自亦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不過,於例外不妨害公物之合目的使用情形情況,仍得執行。例如民眾聲請拍賣已成為公役地之私人巷道土地,而此拍賣並不妨害公眾行走之目的。 4.原則上不得為公用徵收 公用徵收之對象僅為私人所有之物,故公物原則上不得被徵收。於例外情況,例如私有之公物用土地,仍得依特定目的徵收,不過此時之公物所有權仍在私人。 ※公物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支配之下:只要該物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的支配之下即可,無須屬於其所有。大部分的公物為「公有公物」,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公共設施;「私有公物」的實例如:行政機關所租用辦公大樓、既成道路。 ※公物之利用關係不以公法法律關係為限,私法關係亦有可能。 公物之成立及消滅 公物之成立可能是基於事實行為,亦可能是基於法律行為,其消滅亦可能是基於事實原因及法律行為。 以下就其成立及消滅分述之: 1、公物之成立 (1)基於事實行為:公物有可能因一行之已久的事實而成立,釋字400號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提出三項要件: A.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B.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 C.須歷經年代久遠而無中斷。 (2)基於法律行為:公物可能因法律行為的作用而成立,例如行政機關對物為設定、變更之行為,而使原非公物之物成為公物。 2、公物之消滅 (1)基於事實而消滅:公物形態可能因自然原因而消滅,例如橋樑之毀壞、河道之淤積等。 (2)基於法律行為而消滅:公物可能因主管機關的法律行為而廢止,消滅其公物之性質。 例如行政機關對老舊公務車廢止其公務性質而拍賣之。 ※營造物與公物雖有種種不同,但其最大差異乃在營造物是含人與物的有機體,而公物則純然是物,並無人的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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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融通物公物公用徵收取得時效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