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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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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兩種 四個月----一般投票(市長等...) 六個月----總統投票或全民公投 四個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 六個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十二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公民投票法 第八條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 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奇摩知識家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10011204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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