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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共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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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和(國)原則:共和原則是指國家元首是透過人民直接或間接定期選舉產生,而且有一定任期,和專制獨裁不同。我國憲法第一條明定我國為共和國,而 總統即國家元首之產生及任期,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的規定,是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且自第九任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故從憲法上來 看,我國應屬共和體。             我國所有民選公職人員,其行使職權之時,無論是投票、表決、辯論,法律上皆無須詢問原選區之選民意見,其行為仍生法律上效力。             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在文義解釋上,亦偏向法定代表,而非僅代表各選區意見的委任代表。             國大代表與立法委員均享有「言論免責權」。雖然此處的「免責權」係指免除民刑事法律責任而非政治責任(釋四○一),然而其亦有保障代議士勇於依自己良心與判斷行事之意旨。             而民主的特徵又可分為:國民主權原則(憲二)、多黨政治原則、多數決原則、言論自由與平等權應受保障原則。             選舉權之保障:即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的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原則以及秘密原則。             被選舉權之保障:由於涉及民主政治的健全,被選舉權亦屬憲法上高度保障的權利,不得任意限制之。除了憲法明文的資格限制外(年齡),釋字第四六八號解釋亦指出,規範選舉程序的法律,仍需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我國為法治國,然在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中,大法官明白揭示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形式意義的法治國家:指國家權力之行使,必須依據法律。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定形式與程序,即可稱之為形式意義的法治國家。             實質意義的法治國家:實質意義之法治,則要求國家應該實現正義。因此,國家必須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縱使形式上有法律的存在,法律內容之正當性,也必須受到檢驗與挑戰。             國家機關均受憲法拘束,行政與司法受法律拘束(憲法拘束、依法行政、依法審判)。(「依法行政」係指行政應受法律之拘束,又可區分成「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兩項子原則。至於「依法審判」係指司法機關應受法律之拘束,可參照憲八○之規定。)             公權力行為應受司法審查。             訴訟權之保障。             法律溯及既往之限制。             早期民主憲政理念強調的是「有限政府」、「最小國家」。然而西方國家在工業革命後,私人財富大幅累積,社會問題越趨複雜,自由市場已不足因應貧富差距等問題,遂要求國家建立一個人民生活最低標準的環境,即產生了社會福利國家的理念。             我國憲法雖無「社會國家」或「福利國家」之字眼,然而社會福利國家精神卻可在許多憲法規定找到根據:民生主義(憲一)、基本國策(憲一四二至一六九有關國民經濟、社會安全、教育文化、邊疆地區)、增修條文第十條(經濟發展、環境生態保護等)。             社會福利國家原則的重要內涵,主要為「社會福利安全」與「社會正義」。釋字第五四九號解釋即指出:「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即為社會福利國家原則的重要體現。             權利分立原則:將國家權力加以區分,由不同機關來行使,彼此制衡,所以國家機關無法濫權;但也藉由分工合作,使得政府運作更有效率。             基本權利保障原則:自從一七九一年美國憲法增修了「權利條款」(Bill of Rights)之後,嗣後世界各國制定的憲法無不將人權之保障列為憲法之重要內容。直至今日,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已經成為憲法、甚至國際法上的共識。其重 要性不言可喻。我國憲法第二章明定人民權利義務,也將基本權利之保障置於極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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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人民生活最低標準的環境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依法行政公平合理共和原則共和體受法律之拘束法治國社會保險之一種言論免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