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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共有土地分割時,如何處理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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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的分割而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的部分: 1、權利人同意分割; 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註2)。 依上述規定,抵押權的處理,因其情形的不同而做相異的處理,現分述之如下: 1、分割共有物的效力,因採「移轉主義」,故應有部分原有抵押權,於分割時,其權利仍存在原應有部分上,即仍繼續存在於「共有物」(註3),亦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2、如果於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的任何情形之一,則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的土地上(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 3、如果於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的任何情形之一,而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即「接受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抵押權消滅」;所以,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的「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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