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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至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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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至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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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417 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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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
、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
、
變更
、
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
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
搜索、扣押經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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