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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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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而去追究犯罪者的責任,給予犯罪者處罰的訴訟制度。但須依據那一項原則,執法機關必須找出被告犯罪的證據,不能要求被告證明自己沒犯罪? (A)無罪推定原則 (B)自由心證原則 (C)罪疑唯輕原則 (D)證據排除法則 ~解析 :「無罪推定理論」: 一、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是指刑事被告在經依法證明有罪之前,應該被推定為無罪。執法者如果要證明犯罪成立,必須證明到不 存在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達到充分確信的程度。某些證據要證明出某一犯罪事實時,如果依一般人的觀念判斷,還有值得推敲懷疑的地方,即不能證明犯罪成立,被告仍應被認為無罪。 二、 舉例來說,某甲的好友某乙,在某夜晚陳屍在住宅中。有證人指述,當晚見到甲經過乙家的巷口,且警方在乙家中也發現甲的指紋,甲因此而成為被告。而甲在法庭 上則表示當天晚上心情鬱悶,獨自在外閒逛,雖經過乙住所的巷口,但並未到乙家中;留下的指紋應是案發前一天到乙家留下的。照這些證據看來,要證明某甲在案 發當晚將指紋留在乙家中,甚至證明甲殺害某乙,都還有值得推敲懷疑的地方。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該「先推定」甲「無罪」,才不致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受到「不合理」的「待遇」。 三、假設忽視「無罪推定原則」的存在,「執法者」一直本著某甲行為可疑,基本上是「有罪」的「態度」面對某甲,某甲在法庭程序進行中很可能受到言語上的壓迫,難以得到平等的發言地位在。最後,「法官」可能「不先仔細斟酌已掌握的證據是否足以認定」某甲「犯罪」,反而因為某甲「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的「說明」及「證據」,即認定某甲「犯罪」。 四、「無罪推定原則」如果不落實在「刑事訴訟程序」上,那麼「被告」可能「不斷被要求證明自己無罪」,而使「搜集證據」的「責任」從「執法者」轉而「推到被告身上」。因而「被告」被「認定有罪」的「機會」因此「增高」,勢必要「付出更多」的「人權代價」。 五、「無罪推定原則」應落實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才能避免「執法機關」將「莫須有」的「罪名」加在「被告」身上,以「保障被告」的「基本人權」。 [ 資料來源 : tw.myblog.yahoo.com/jw!UDkiyKLCRUXaJiQeuWg-/article?mid=7664 ] ~補充說明 : 一、何謂「罪疑唯輕」:   法院要認定被告有罪,需憑藉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其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法院」應為「無罪判決」。惟當事人取得證物時,最好能先完成保存證據之步驟。案件發生後,若未將證物送驗取得檢驗報告,導致事後想告時才提出,證據早已保存不當而失效,當然無從為證。故取得犯罪證據後,一定要先完成證物保存,再考慮是否告訴,以免權益受損。 二、「罪疑唯輕」V.S.「無罪推定」: (一)「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它常和「無罪推定原則」一併使用,指被告就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認定,如「已用盡各種法定證據方法」,仍「無法證明」其「犯罪事實」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 是指「經過法官審判」後「所採用」的「原則」喔 ! (二)「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一項即「無罪推定原則」,其係意指「所有辦案」的「人員」,不可以對嫌疑犯「先入為主」地「預存成見」,因為「嫌疑犯」是被「推定」為「無罪」的,「法律」既然「推定嫌疑犯」他是「無辜」的,你如果要「推翻法律」這個「推定」,你就「必須拿出證據」來。 例如: A開槍射向C,同時B也拿另一把手槍射向C,C同時中兩槍死亡。 此案件可否認定是A造成C死亡,或為B造成C死亡?   其刑法原理中,其依「罪疑唯輕」,其A、B同時拿槍射向C,無證據證明是A或是B造成C的死亡。以罪疑唯輕原則,僅可得知A、B皆有傷害C之行為,無法斷定哪位行為造成死亡的結果,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定,故其A、B為殺人未遂。 [ 資料來源 : 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76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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