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4/1起,頁面上方功能列以及下方資訊全面更換新版。 前往查看
線上筆記功能 將於2024/1/1 移除,請至課程與筆記使用新版筆記功能

主題:刑法


想要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3 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判例 28 年上字第 621 號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上訴人等與被告等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 26 年渝上字第 243 號係指聚眾行毆致人死傷而無殺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果聚眾前往之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則其行為不止鬥毆,即非該條所能包括。   20 年非字第 114 號 刑法第三百條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指參與聚眾鬥毆之情形而言。 若因臨時口角發生鬥毆,即與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者有別。 凡在場而未下手之人,除確有助勢情事可認為幫助正犯之行為, 應依刑法第四十四條從犯之規定處斷外,要不得援用刑法第三百條前段論科。

想要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關鍵字:刑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