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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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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0條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最高法院民事裁判(6)行政函釋(1)  第701條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  第702條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最高法院刑事裁判(3)  第703條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行政函釋(1)  第704條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最高法院民事裁判(3)  第705條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2)行政函釋(2)  第706條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 http://laws.mywoo.com/2/6/411/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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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刑罰第70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