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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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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妻關係之消滅,是指夫妻離婚、或夫或妻其中一人死亡) 又根據稅捐機關表示,被繼承人(即夫或妻之一方死亡),生存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其價值於核課遺產稅時,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也就是說,夫或妻之一方死亡,尚存之一方,於繳納遺產稅之計算時,應先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扣除,剩餘之部分始屬遺產,才以該部分計徵遺產稅。 舉例而言:(1)被繼承人(夫或妻之一方)死亡前已贈與之財產,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擬制遺產。如被繼承人死亡前已贈與配偶之存款,因已非屬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死亡一方現存之財產,又屬於生存一方受贈取得之財產,故均不予納入計算範疇。(2)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經稽徵機關查核不予認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者,即不予自死亡一方現存之財產中扣除以計算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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