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勞基法之規定
(A) 第18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C) 第23條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D) 第15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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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產假、
以三十分鐘為度、
陪產假三日、
停止工作、
勞基法、
勞基法之規定、
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
哺乳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