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司法官定義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3 條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第 3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者。 二、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八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教授,講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者。 前項委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結論: 擔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前, 須擁有簡任司法官之資格, 因司法官包含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法官, 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身份保障同等法官之身份保障。
關鍵字: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司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最高法院、
檢察官、
法官、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