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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商品標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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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修正日期 生效狀態 商品標示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0.01.26修正之第 9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 、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第 9 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 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 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這題真是有夠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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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商品標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