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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因公死亡之範圍及撫卹金給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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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因公死亡適用範圍及撫卹金給與標準)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                 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         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         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         法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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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公差加給一次撫卹金往返猝發積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