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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地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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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地役權 第八百五十一條 (地役權之意義) 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第八百五十二條 (取得時效) 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因時效而取得。 第八百五十三條 (地役權之從屬性) 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第八百五十四條 (地役權人之必要行為權) 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八百五十五條 (設置之維持及使用) 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 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第八百五十六條 (地役權之不可分性|需役地之分割) 需役地經分割者,其地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就 該部分仍為存續。 第八百五十七條 (地役權之不可分性|供役地之分割) 供役地經分割者,地役權就其各部分,仍為存續。但地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供役地之一部分者,僅對於該部 分仍為存續。 第八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 第八百五十九條 (地役權之宣告消滅)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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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地役權供役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