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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公職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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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 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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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二十年十年公職候選人國家安全或機密大陸地區人民情報機關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組織政黨設有戶籍設有戶籍滿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