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大陸地區人民擔任公職之限制
名 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 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關鍵字:
二十年、
十年、
公職候選人、
國家安全或機密、
大陸地區人民、
情報機關、
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
組織政黨、
設有戶籍、
設有戶籍滿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