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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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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名  稱 修正日期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第16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學術性向資賦優異,指在語文、數學、社會科學或 自然科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前項任一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   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   專長學科學習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關學科競賽或   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三、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成就特別優異,經   主辦單位推薦。 四、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並刊載於學術性刊物,經專家學者或指導教師推薦   ,並檢附具體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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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學術性向資賦優異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正二個標準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