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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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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第 16 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 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18 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 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 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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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家庭暴力防治法不經審理程序保護令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暫時保護令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緊急保護令緊急保護令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