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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對於行政上強制執行不服聲明異議後,得否進一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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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執行係屬程序事項,貴在迅速而有效,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聲明異議方式,不宜再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致使執行程序延宕不決。  異議以一次為限,換言之,對原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之決定不服,經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者,聲明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以免藉機拖延而妨礙執行功能。   又本條係規定於行政執行法第一章「總則」,故上開第 9 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第四章「即時強制」  而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參照後附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1754號、94年度裁字第 1228號裁判意旨及法務部90 年 5 月 1 4 日(90)法律字第 015961 號函釋)。 來源:http://tw.myblog.yahoo.com/andwer1972.tw/article?mid=37163&next=37146&l=f&fid=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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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即時強制特別救濟程序程序事項簡易聲明異議行政訴訟訴願附停止條件金錢給付義務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