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4/1起,頁面上方功能列以及下方資訊全面更換新版。 前往查看
線上筆記功能 將於2024/1/1 移除,請至課程與筆記使用新版筆記功能

主題:幼兒園評鑑辦法


想要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幼兒園評鑑辦法 第 16 條   幼兒園未通過基礎評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至遲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後,應就未通過之項目,依原評鑑指標辦理追蹤評鑑,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51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幼兒園評鑑辦法 第 15 條 基礎評鑑結果及追蹤評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全部接受評鑑之幼兒園園名、接受評鑑之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專業認證評鑑結果公布,應包括該學年度通過專業認證評鑑之幼兒園園名、接受專業認證評鑑之時間,及各園評鑑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評鑑報告登錄於本部指定之網站,並報本部備查。

想要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關鍵字:幼兒園評鑑辦法六個月園評鑑報告幼兒園園名接受評鑑之時間追蹤評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