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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強奪?強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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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一】: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時,遽然強加奪取,係搶奪而非強盜罪 (一)核被告林先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已當天因有喝一、二小瓶五加啤酒,因已剛假釋出監,沒有工作,身    上又沒有錢,看到被害人車上有皮包,才起意行搶,但已並未毆打被害人,只是與 被害人發生拉扯,然因被害人掙扎反抗,所以伊沒有拿到被害人之皮包等語。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關鍵二】二罪名具有同一性時,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 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被告前揭搶奪犯行,與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俱以不法手段強取財物 ,除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而陷於不能抗拒外,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均具有同一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先生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處斷,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二者之起訴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既屬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故本件被告林先生係利用被害人張小姐不備,出其不意,使張小姐不及抗拒,遽然強 加奪取其皮包,並未有至使張小姐不能抗拒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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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時刑法刑法竊盜強奪強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