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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復查及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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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復查及訴願)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針對核定稅額通知書須先申請「復查」,不服才能提起訴願,並非一開始就提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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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復查訴願  納稅義務人核定稅額通知書不服才能提起訴願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個月內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