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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性別公作平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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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   【修正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1月5日 第4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33條(申訴之處理)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申訴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福利措施性別歧視之禁止)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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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公作平等法性別工作平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