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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懲戒案件之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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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33 條 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A0030155&k1=再審議&k2=&k3=&k4=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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