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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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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4 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 265 條 不安抗辯權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 745 條 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窮困抗辯權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 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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