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拍賣
關於拍賣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拍賣人為拍賣之表示,為一種要約之引誘,拍賣人不受拘束 (B)應買之表示為要約 (C)拍定之表示為承諾 (D)拍賣物一定歸出價最高之應買者100警察特考【四等-法緒】#5413答案D第391條(拍賣之成立)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第392條(拍賣人應買之禁止)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賣,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第393條(拍賣物之拍定)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第394條(拍定之撤回)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第395條(應買表示之效力)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第396條(以現金支付買價及支付時期)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第397條(不按時支付價金之效力~解約再拍賣及賠償差額)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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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之引誘、
拍賣、
現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