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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拘捕實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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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第 90 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91 條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 93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   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   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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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二十四小時內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得聲請法院羈押應即將被告釋放拘提或逮捕未經聲請者聲請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