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教唆犯
下列關於刑法教唆犯之敘述,何者為錯誤? (A)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正確。 ~解析 : ⊙《刑法》第29條 ( 教唆犯及其處罰 ) :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B)在刑法上教唆與精神幫助相同~錯誤。 ~解析 : 例子:乙對甲說:『你不看我一眼,我就自殘』,甲慫恿乙說:『快把小拇指砍下來』。 → 上面這種例子都是典型的錯誤,乙要自殘的決意都不是甲惹起的,不是甲惹起,當然不能稱的上教唆犯,慫恿是「本人已有意思,但未決意實行,他人給予精神上的助力,也不是惹起他人犯罪意思」,只能論「精神幫助犯」( 注意 ! 「精神幫助犯」還是「幫助犯」,不是「教唆犯」喔 ! ) (C)我國對於教唆犯採取限制從屬原則~正確。 (D)失敗之教唆不罰~正確。 ~解析 : 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是以「正犯行為」( 主行為 ) 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 被教唆者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而且具備違法性 ( 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個別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犯罪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
關鍵字:
教唆犯、
使之實行、
失敗之教唆不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