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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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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 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二) 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  (四)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 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  (六) 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  (七) 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  (八) 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    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   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一)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  (二) 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  (三) 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  (四) 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    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五) 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 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一) 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  (二) 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  (三) 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四) 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 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六) 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七) 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 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一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 項第二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前項第三款者,不予獎 勵。 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 十一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七目有關事、病假併計日 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之日數。 各學校於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成績考核等次之考 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   、流產假或陪產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或辦理育嬰留職停   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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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十四日年終成績考核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本薪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