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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教育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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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本法   100.11.09   第 2 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人民均有接受教育之權利。   第 3 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教育原則為有教無類、因材施教。     教育基本法   100.11.09   第 4 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各種條件下之人民接受教育機會均等。弱勢族群接受教育機會應受保障。   第 5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1.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之法源依據。   2.      「教育優先區」概念出處。   第 6 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   教育單位屬中立原則,不得替特地政治團體及宗教信仰宣傳。。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1.     教師專業自主權。   2.    學生受教權。教師不得體罰學生,解決校園霸凌問題之法源。   3.    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權、《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 13 條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教育評鑑法源。     國民教育法   100.11.30   第 2 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1.     《強迫入學條例》法源。   2.    滿16歲前均須受國民教育。   第 3 條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小資優生能縮短一年修業年限。   第 7-1 條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1.     《加強國民中學技藝教育辦法》法源。   2.    國三學生得參加技藝課程,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   第 8-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教科書決定由校務會議決定。   第 8-3 條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藝能及活動課本,應免費借用給有需求之學生。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1.     校務會議為處理校務重大事項之會議。全體專任教師為成員。   2.    輔導主任得專任(其他處室均為兼任,《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3.    輔導教師在國中,20班以下設一人,21班以上設兩人,101年起五年內設置完成(《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4.    學校可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領有心理師或社工師執照,《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辦法》),班級數滿55班以上,至少一人。     國民教育法   100.11.30   第 20-2 條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應組成家長會;其組織、任務、委員產生方式、任期、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1.     家長參與家長會事務之法源之一(另一為《教育基本法》第5條第3項)。   2.    可參見《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   以上是個人整理兩法規中的比較重要條文,供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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