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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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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試題:19 海巡機關人員於民國 98 1 年 月間發現某甲涉嫌走私漁產品犯行,至同年 10 月間一併移送甲另涉 5 次走私犯行。試問 甲應如何論處? (A)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B)依數罪併罰,論以六罪 (C)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D)依加重結果犯,加重二分之一論罪 一、何謂一罪一罰? 一罪一罰,很多非學界說法認為是指民國94年修正刑法時,刪除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所產生出來處罰方式。 惟探究牽連犯本質,其連續行為所犯下的,根本上皆可單獨成立犯罪,只是原刑法以借用德國法上的「die fortgesetzte Handlung」概念,將之是為一罪處理。但實際上仍然是數罪,自應該是數罰。當然,如從個別犯罪角度看,理解為一罪一罰亦無不可。 然而,所謂一罪一罰,基本上源自於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特別是針對裁判後的情形而言。此時,又可稱為一罪不兩罰原則,或是雙重危險之禁止。其意義在於:針對業經裁判之同一案件,國家不得再行追訴、審判 。 二、何謂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是屬於刑法競合論中的實質競合,依照刑法第50條之規定,指裁判確定前,行為人所實行的數個行為,成立數個犯罪(即成立犯罪複數),此時,數罪便得以數罪併罰處理。 ex.A於某日,強盜X之財物,強制性交Y,並且殺死意圖阻止B犯罪之Z。倘A被法院分別宣告10年有期徒刑(強盜罪)、10年有期徒刑(強制性交罪) 以及無期徒刑(殺人罪)。此時,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前段:「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將A執行無期徒刑。 或是,B連續偷竊10次,被法院分別宣告4年、3年、5年、2年、2年、2年、1年、5年、4年、5年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但實際上只會在5年~30年 中間定刑。依本案例宣告刑相加後之最高刑期是33年,但根據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最高刑期不得超過30年,故以30年為其最高刑期。 前述之第二個案例,如以過去連續犯之規定,最高可能僅處七年六個月之有其徒刑。那麼,刑法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罪刑相當原則將會被徹底顛覆。故而新法修正,不失為折衝之法(雖實際處理上仍不無問題,但尚可勉強接受)。 三、一罪一罰與數罪併罰是否會出現在同一判決? 如前述,一罪一罰乃程序上之原則,而數罪併罰乃是針對犯罪複數進行真正競合(或稱為純正競合)。因此,兩者係屬不同概念,自無所謂是否會出現在同一判決中之問題。 四、一罪一罰與數罪併罰之適用孰多孰寡? 如前述,此兩者乃不同概念與不同適用對象,難謂有孰多孰寡之問題。 一、何謂一罪一罰?   一罪一罰,很多非學界說法認為是指民國94年修正刑法時,刪除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所產生出來處罰方式。   惟探究牽連犯本質,其連續行為所犯下的,根本上皆可單獨成立犯罪,只是原刑法以借用德國法上的「die fortgesetzte Handlung」概念,將之是為一罪處理。但實際上仍然是數罪,自應該是數罰。當然,如從個別犯罪角度看,理解為一罪一罰亦無不可。   然而,所謂一罪一罰,基本上源自於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特別是針對裁判後的情形而言。此時,又可稱為一罪不兩罰原則,或是雙重危險之禁止。其意義在於:針對業經裁判之同一案件,國家不得再行追訴、審判 。 二、何謂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是屬於刑法競合論中的實質競合,依照刑法第50條之規定,指裁判確定前,行為人所實行的數個行為,成立數個犯罪(即成立犯罪複數),此時,數罪便得以數罪併罰處理。    例如,A於某日,強盜X之財物,強制性交Y,並且殺死意圖阻止B犯罪之Z。倘A被法院分別宣告10年有期徒刑(強盜罪)、10年有期徒刑(強制性交罪) 以及無期徒刑(殺人罪)。此時,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前段:「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A將執行無期徒刑。   或是,B連續 偷竊10次,被法院分別宣告4年、3年、5年、2年、2年、2年、1年、5年、4年、5年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但實際上只會在5年~30年 中間定刑。依本案例宣告刑相加後之最高刑期是33年,但根據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最高刑期不得超過30年,故以30年為其最高刑期。   前述之第二個案例,如以過去連續犯之規定,最高可能僅處七年六個月之有其徒刑。那麼,刑法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罪刑相當原則將會被徹底顛覆。故而新法修正,不失為折衝之法(雖實際處理上仍不無問題,但尚可勉強接受)。 三、一罪一罰與數罪併罰是否會出現在同一判決?   如前述,一罪一罰乃程序上之原則,而數罪併罰乃是針對犯罪複數進行真正競合(或稱為純正競合)。因此,兩者係屬不同概念,自無所謂是否會出現在同一判決中之問題。 四、一罪一罰與數罪併罰之適用孰多孰寡?   如前述,此兩者乃不同概念與不同適用對象,難謂有孰多孰寡之問題。 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甲在飲水中下毒,結果乙丙因此中毒而亡」,甲構成那一種競合類型? (A)想像競合(B)實質競合(C)不真正競合(D)法條競合 ~解析 :當然不可能是(C)不真正競合,因為是「故意」的應該改為是"真正"競合。(D)法條競合,也是錯誤選項,因為甲只觸犯一條法律~乃因一行為只犯一條 ( 殺人罪 )~屬於「單數」~不可能是法條競合。 ~詳解 : Q.何謂「想像競合」、「實質競合」、「不真正競合」、「法條競合」?(請舉例說明)  ANS: 一、「想像競合」=「真正競合」=「純正競合」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從「一」重處。 二、「實質競合 」=「真正競合」=「純正競合」 →「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數罪併罰」。 三、「法條競合」=「不真正競合」 :「一」行為,侵害「一」法益,構成「數」罪名。裁罰只適用「主要法條」,次要法條「排除不用」。 *以下就其內涵各別分析之 : (一) 德國刑法又稱"犯罪單數"即一行為數罪,是指行為人實施的同一個行為數次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數罪,想像競合的法律效果是從一重罪處斷,即在宣告競合之數罪名後,僅依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吸收原則),但不得輕於輕罪之法定刑下限。此依禁止重複評價、一事不二罰原理推出。 → ex.1.:「投擲一顆手榴彈炸死三個人」~~投擲手榴彈,為一個行為;卻犯了三個殺人罪。 → ex.2. :  「甲在飲水中下毒,結果害乙丙喝水後因此中毒而亡」~~在飲水中下毒,為一個行為;卻犯了兩個殺人罪。 (二)所謂「實質競合」是指數犯意,法之數行為,該當數相同或不同構成要件,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論數同或不同數罪名。簡單來說就是「數犯意,數行為,科以數罪名」 例如:刑法332條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該條之罪者,係同時犯強盜罪和殺人罪,雖然在客觀上二罪皆能獨立成罪,但依罪刑法定主義,既然法條有規定二者之競合另訂定332條之結合犯規定,那麼當然適用該項法條,並無同時成立強盜與殺人二罪數罪併罰之有餘地。 →ex.1.:甲殺了丙,殺完人肚子餓,又當街搶劫婦女,去買東西吃。 甲該二行為,出於不同的犯意,且二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殺人罪 強盜罪),於被捕後依數罪併罰起訴。 (三)所謂「不真正競合」就是「法條競合」: 意謂行為人所實施之一行為或數行為,因法令制定完善,以致同時有數個法條可予規範,由裁判者就該數法條中,擇一最適合者適用之,而不適用其他法條。( 即法條互相排斥之謂 )。        「法條競合」=「法規競合」=「法規單數」=「法律單數」=「法條單一」=「不純正競合」=「不真正競合」。於罪數之分類上,其乃單純一罪,又可分為1.「特別關係」、2.「補充關係」、3.「吸收關係」、4.「擇一關係」。 →ex.1.:殺人罪一槍打死對方,通常都會有毀損衣物 ( 毀損罪 ) 及傷害罪等等,吸收最主要就是典型附帶的觀念要實現一各較重要構成要件發生通常都會附帶一各較輕地構成要件。 →ex.2.:狗官貪污,收受賄賂。該當刑法第122條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一項第五款就屬「法條競合」。可依照「特別關係」,排斥普通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https://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405112214064 吸收關係:乃一犯罪事實之內涵,當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實之內涵者,則後者已包含於前者,故為前者所吸收。吸收之情形如下:      (一)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例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恐嚇他人,而該當於恐嚇罪(刑三 O五),其後,果真將他人殺害,則又該當於殺人罪(刑二七一),此時僅論以殺人罪即為已足。      (二)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例如既遂罪吸收陰謀、預備、未遂罪。在共犯則正犯吸收從犯、教唆犯,教唆犯吸收從犯。又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例如偽造貨幣行為吸收行使偽造貨幣行為。      (三)必然附隨行為之吸收。例如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罪吸收偽造印章、印文罪(刑二一O 、二一一、二一七、二O一等)。又如強制性交罪(刑二二一)吸收強制罪(刑三O四)等是。 擇一關係:不得兩立的兩個刑罰規定,只能適用其一,而排斥他者,例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之背信罪(刑三四二),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財物之侵占罪(刑三三五),由於侵占行為當然含有背信的性質,則如該行為已合於侵占之具體規定時,只能擇侵占罪處罰是。     德、日學界多數傾向於否認擇一關係之存在,惟國內學界因認擇一關係乃不屬於特別關係、補充或吸收關係,但仍同時有數法條可茲適用之際,依刑法立法之目的而選擇其一最適當者加以適用,以免有一罪兩罰之不合理現象,故仍多特肯定見解者。 特別關係:一定的刑罰法規,對其他法規處於特別關係時,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的原則,此時僅適用特別規定,內有兩種情況:一為普通刑法和特別刑法的關係,例如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刑三二O)與森林法上之竊盜罪(森五十)是。二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別關係,例如刑法上普通殺人罪(刑二七一)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是(刑二七二),一律適用後法,亦即適用特別規定。 補充關係:基本的法條與其補充的法條競合時,依基本規定優於補充規定的原則,只應受基本規定的支配,例如刑法第三二八條(強盜罪)為基本規定,而刑法第三O四條強制罪則為補充規定是。     參考資料http://member.giga.net.tw/shinyun/f/04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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