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新聞媒體自由與言論自由
新聞自由具體內涵 中華民國大法官林子儀(專研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指出,倘若新聞自由的理論基礎為第四權理論,其具體內容即應視為了達成憲法所賦予的監督功能需要而定。他認為在此前提下,最低程度的新聞自由應該包括:①設立新聞媒體事業的權利;②搜集資訊的權利;③不揭露資訊來源的權利;④編輯權利;⑤傳播散發資訊的權利。(林子儀,1992) 依照C·愛德恩·貝克(C. Edwin Baker)教授的區分,美國司法實務界跟法學者理論所曾論及的新聞自由具體內涵,大致可分為以下八項,但並非全部均為美國最高法院所認可: 1. 新聞媒體應有取得政府所控制的資訊或是進入政府所掌控管理的設施,以獲取其所需資訊的權利。例如:進入監獄採訪人犯或進入刑事法庭旁聽之權。 2. 新聞記者為獲取資訊或為報道某事件,有時得不受某些法律規範之權。例如:禁止侵入他人住居的規範,在某些狀況下,記者可以不必遵守的權利。 3. 新聞媒體享有報道損害他人名譽資訊的特別權利。 4. 新聞媒體對於政府的禁止報道命令(gag orders)或其他事前限制措施時,比一般大眾受較多保護。 5. 新聞記者有不受大陪審團偵訊或不需回答大陪審團某些提問的權利。 6. 民事訴訟程序中,新聞媒體得拒絕回答任何關於編輯人員、製作人或出版程序中工作人員心神狀態的質詢。 7. 在非為刑事犯罪嫌疑犯狀況下,新聞媒體有不受政府搜索及扣押之權。 8. 政府為達成一般經濟或社會政策,或為促進訊息傳播多元及公平性,進而對一般媒體或專業新聞媒體所進行的規制,新聞媒體有免受此類規制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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