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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權益的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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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於行政主體,人民與行政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內容,如就行政法律之具體規定而言,有時權利通常指涉「權益」,而非單僅指所謂的權利而已。詳言之,所謂的「權益」包括主觀公權利(也就是公法上之權利)、反射利益,以及介於其中的法律上之利益。   首先,所謂主觀公權利,又稱為公法上之權利,是人民或特定人民在行政法律上的真正權利。質言之,該權利就是指人民或特定人民得依據憲法或行政法律之規定,直接主張的權能;而且,當此種權能受到行政主體之侵害,一定可以提起行政爭訟或其他替代性的爭訟。   其次,反射利益,並非真正之權利,而係不特定人民,依據行政主體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而間接享有之權益。特別的是,當此種權益受到行政主體侵害者,並無法提起行政爭訟或其他替代爭訟以資救濟,僅得依法請願或陳情而已。    至於,法律上之利益,則可以簡化為「已經法律化之反射利益」加以理解。就定而言,係指不特定人民,依據行政主體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而間接享有之權益; 惟此種權益受損,卻仍可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例如,行政訴訟法第9條即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 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當然,必須再度強調的是,有時候行政法律上所規定之權利,其實是泛指「權益」而言,例如地方制度法第16條規定,地方居民有如下之權利: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屬於主觀公權利)。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屬於主觀公權利)。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卻屬於反射利益,除非係依法律或依法規使用者,始屬主觀公權利)。……   其中,以前兩項規定對居民而言,係屬主觀公權利(因有「依法」行使之規定)的表現,但第三項規定則是反射利益而已。例如,台北市民進出大安森林公園遊憩是反射利益,若大安森林公園臨時關閉修繕,對居民甲而言,則僅屬反射利益受損,仍不得以行政爭訟救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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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主觀公權利反射利益法律上之利益無法提起直接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