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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消滅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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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確定,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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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重行起算不滿五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依督促程序駁回六個月告知訴訟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