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消滅時效
1.不當得利請求權 不當得利請求權通說認為適用通常時效期間規定 2.價金給付請求權 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3.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一百九十七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關鍵字:
不當得利、
十五年、
消滅時效、
一年、
一般時效期間、
二年、
五年、
侵權行為、
價金給付、
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