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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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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不當得利請求權     不當得利請求權通說認為適用通常時效期間規定   2.價金給付請求權   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百二十七條(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3.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一百九十七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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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當得利十五年消滅時效一年一般時效期間二年五年侵權行為價金給付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