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消費爭議之調解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僅就消費者申請調解之要件,調解委員會之組織及成員,以及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予以規定,至有關調解之進行問 題,則在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補充規定,授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訂頒「消 費爭議調解辦法」,以資依據。其要旨如下: ◎書表申請調解: 消費者應以書表載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申請調解。 ㈡ ◎任意調解原則: 消費爭議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㈢ ◎訂定調解期日: 調解委員會自申請之日後,應於十五日內決定條解日期,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協同調解及參加調解: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而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亦得參加調解程序;該第三人並得加入為當事人。 ◎調解進行:其程序如下: ⒈ 處所:調解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為之 守密原則:調解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應保守秘密。 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 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⒋ 審查: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 ◎調解結困果: 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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