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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消費爭議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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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僅就消費者申請調解之要件,調解委員會之組織及成員,以及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予以規定,至有關調解之進行問 題,則在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補充規定,授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訂頒「消 費爭議調解辦法」,以資依據。其要旨如下:       ◎書表申請調解: 消費者應以書表載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申請調解。      ㈡ ◎任意調解原則: 消費爭議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㈢ ◎訂定調解期日: 調解委員會自申請之日後,應於十五日內決定條解日期,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協同調解及參加調解: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而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亦得參加調解程序;該第三人並得加入為當事人。       ◎調解進行:其程序如下:       ⒈ 處所:調解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為之  守密原則:調解得不公開: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應保守秘密。        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 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⒋ 審查: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 ◎調解結困果:       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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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任意調解原則協同調解及參加調解書表申請調解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調解委員會鄉鎮市調解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