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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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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筆記~ 第420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I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II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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