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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無因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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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票據為無因證券,因此於執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時,並不負有證明給付原因之責   (B)我國現行法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學說通說認為係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中的特別要件說(規範說)」。本題之訴訟標的為「甲對乙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故對於票據為真正(支票係乙簽發–屬特別要件),是乙(被告)所簽發等票款給付請求權要件事實甲(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   (C)乙於訴訟中抗辯該支票乃他人偽造,即對票據是否為真正有所爭執。乙此等陳述與甲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所主張「票據為真正」之要件事實互不兩立,故乙之該等陳述為「附理由否認」,而附理由否認非屬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由,故不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   (D)罹於時效為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負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之分配–特別要件說(我國實務上所採用):   此說將法律上效果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一般要件事實之欠缺,不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其一般要件欠缺者,則由他造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所謂特別要件,如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其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價金數額為特別要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關於訂立買賣契約時行為能力有無欠缺,乃屬一般要件,不負舉證責任,被告認一般要件之行為能力有欠缺者,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如上例被告主張原告已免除其債務,則應由被告就免除(權利消滅)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主張其免除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能力),則為一般要件之欠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給付、確認、形成之訴之舉證責任:   ①給付之訴之舉證責任:給付之訴原告係主張請權發生之人,故原告應就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權利根據規定)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主張行為能力有欠缺、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心中保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72、§75、§86、§87),則為權利障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註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或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情事,為權利障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主張已發生之權利消滅或被排除者,如主張清償、提存、免除或有民法上各種抗辯權者,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在積極確認之訴,原告係主張權利發生者,其舉證責任與給付之訴同。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如主張權利係自始不發生者,原則上,其舉證責任與積極確認之訴相反,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例外,消極確認之訴原告係確認已發生之權利消滅者,則應由原告就已發生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形成之訴之舉證責任:形成之訴原告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形成某法律上效果。形成權存在之事實,乃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該形成權並無障礙及並未消滅之事實,原告不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形成權之行使有障礙或消滅之事實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請法院撤銷,應就此形成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主張原告知有撤銷原因已逾一年,形成權已因除斥經過而消滅,此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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