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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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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有登記就生效力」,但是壓根沒想到還有一種「就算沒登記也當然有效力」的情況吧?題目就是問這個。 (這時用反面解釋就解不出來了,要用體系解釋XD)   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為公示原則(方法),期將法律關係透明化,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 而登記之作用有二: 1.作為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即§758:「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2.作為物權變動之「處分要件」: 即§759:「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前者是大家最熟悉的「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以題目就考你另一種考法),因具有創設物權之效力,又稱「設權登記」,依法律行為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都可算在此。 後者則是非依法律行為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第759條有列舉,包括繼承(拋棄繼承例外,須登記方生效力)、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註)。基於這些原因而生之不動產物權變動,不經登記,就當然取得物權了;故此謂登記並無創設物權之效力,僅在於宣示業已發生之物權變動而已,學說上稱為「宣示登記」。 註: 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 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 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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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分割判例強制執行形成力物權物權行為生效要件登記繼承處分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