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特殊教育之評鑑
特教法細則21 第 21 條 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訪視評鑑一次。前二項之評鑑,必要時,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大學校院或民間團體辦理之。 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訪視評鑑一次。前二項之評鑑,必要時,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大學校院或民間團體辦理之。 第 21 條 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之評鑑,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其評鑑項目,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至少每二年訪視評鑑一次。前二項之評鑑,必要時,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大學校院或民間團體辦理之。
關鍵字:
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之評鑑、
細則、
行政機關